两高司法解释:渎职致死亡1人以上即可定罪

2013-01-09 来源:京华时报 浏览量: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

  (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专家解读】北京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赵运恒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赵运恒表示,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为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标准不一,一旦有具体案件,违法人员经常倾向于立案标准较高的玩忽职守罪。而且,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也并不十分明确。

  司法解释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规定,是以前所没有的,以前的法律仅仅规定了立案、起诉的标准,并没有对量刑作出规定,容易导致很多地方放纵犯罪,重罪轻判。司法解释量化了量刑标准,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更准确地追究犯罪。

  赵运恒表示,司法解释还针对近年频繁出现的不报、迟报、谎报事故作出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此前出现不报、迟报、谎报,大多只会追究行政责任,最严重的也就是免职、撤职,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现在有了这条司法解释,肯定有助于更好地遏制瞒报、谎报等情况,增加事故处理的透明度和救援的及时性,有效减少损失。”

  集体研究实施渎职不能免责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专家解读】孙军工表示,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或者以经“集体研究”为托辞推诿责任,实践当中有的只追究了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抓小放大”的现象违背了问责机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犯罪。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从严打击渎职犯罪,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规定了量刑标准,有望改变这种“抓小放大”现象,让渎职犯罪中的“大鬼”“小鬼”都依法受到应有惩处。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从严惩处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专家解读】孙军工说,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效遏制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必须依法严惩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犯罪,为此,司法解释第九条强调对于这类行为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介绍,专门针对食品、药品监管进行规定,是因为食品、药品涉及广大民众的生命健康,“即使其他领域监管得不是太好,食品、药品也一定要管好。比如制造一个假的名牌包,社会危害程度肯定无法与问题食品、药品的危害相比。”

  本报记者孙思娅

识别二维码,关注天水新时空公众号

热点推荐
发表评论

验证码:

看不清楚,点击刷新